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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猫双11落幕 当日交易额达2684亿元

来源:尾生之信网   作者:罗琳娜麦肯妮特   时间:2025-04-05 13:22:58

[9] 二、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相关文件,我国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主要包括: (一)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范围 根据《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第三部分重要案件信息发布的规定,重要案件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

中国法治现代化最根本的是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1958年8月召开的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毛泽东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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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这种总体判断,故此我们目前在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一)从法治现代化的底线思维来看。它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把法治现代化建设植根于中国社会的实际,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现代化的有益经验,关注国际法治现代化的积极成果,跟踪全球法治现代化的最新发展。在全面依法治国和法治现代化建设方面,我们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为发展新民主、建设新法制,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史无前例地奠定了中华民族法治现代化的国家基础。

(八)从法治现代化的根本保证来看。后一种情况很大程度上与法治不彰有关。[10]这一规定自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开始就有规定。

1997年至2005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正式的司法解释(冠以‘法释字样的司法解释)共有235件。为法院内部审判工作需要而制定的司法解释,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部门规章,各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对本条做反面推论,应当认为,无权处分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予追认的,合同应为无效。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应当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也是逻辑的必然。

因此,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思考。六、结论 在立法论上,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及限制、尤其是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由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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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效力等同于行政法规说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2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仅低于法律。[26]参见纪诚,见前注[1],页87。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页147。从立法论而言,此观点具有启发性。

[16]另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也正因为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一些重大问题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容易受到相关利益集团的影响与左右,无法保证其作为审判机关的中立性。这里讲的现行法律,指全部法律规范,既包括法典,也包括单行法律。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尤其是,立法者在立法当时有意不加以规定的事项,司法解释就不能加以规定。第二,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是否有约束力,基本上也是由行政机关自己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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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到1987年,最高法院才在其发布的一个司法解释中提到司法解释的问题,而且是以‘[1987]民他字第10号文号发布的。对宜粗不宜细立法政策的批评及其与司法解释之间关系的讨论,还可以参见苗炎、叶立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政策反思——以立法修改背景下的司法解释为例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6期。

由此或许可以得出一个一般性的结论:即司法解释的效力由被解释的具体法律条文的效力来决定。[33]邓小平的原话是: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这一问题(包括下一个问题)或许有其特殊性,即问题的存在有一个前提: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立法法》上的同一机关,二者制定的《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属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到:情势变更制度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我国立法一直有宜粗不宜细的倾向,由此也导致了司法解释扩张的空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是否故意采取模糊策略,或者尽管不是故意,但事实上采取了模糊策略,值得思考。

更重要的是,最高法院不遵守规则,如何能够要求他人遵守规则?权威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自我约束,来源于有限性。由此引发出一个问题:当最高法院依据上位法做出的司法解释与下位法发生冲突的时候,该如何确定其效力。

《立法法》第5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此决议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参见尹伊君、陈金钊:司法解释论析——关于传统司法解释理论的三点思考,《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24]参见蒋惠岭:论司法解释的程序,《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法释[2012]8号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制定(该解释导言),但并未指出所解释的具体条文。从依法治国角度,从全民规则意识培养角度,从规则权威、法院权威尤其是最高法院权威考虑,司法解释的效力必须明确。比如,有行政机关就认为,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

其他没有法律、法令为依据且不符合习惯法形成条件的司法解释,应视为司法政策,仅在一定时期内指导法院的司法活动。本刊编辑部:中国民法学科发展评价(2010-2011),《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最高法院气不壮,归根到底还在于理不直。参见周旺生: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因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自其源头开始就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但第32条、第33条并未明确司法解释不能同什么样的法律相抵触。

最高法院作为一个司法机关并没有权力对法源的效力层级问题进行规定。基于上述文义、体系及目的考量,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在行使其对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的权力时,应当自我约束,从严解释其权力范围。纪诚博士的考察是:根据最高法院研究室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全集(第一、二、三卷)》,据初步统计,从建国时开始计算,截止2004年年底,最高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庭室发布的各类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共有2500余件,另有电话答复和庭函形式的文件约有600件左右。所谓理直气壮,理不直则气不壮。

其三,随被解释的具体法律条文确定效力。(三)只能就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司法解释,解释应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2015年《立法法》修订,在第104条中首次出现了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

前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关条文对此也只字未提。法发[1997]15号第2条和法发[2007]12号第2条都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17]参见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尹伊君、陈金钊认为,司法解释分为规范性和推导性两大类,其中后者又可以分为修改型解释、补充型解释和创制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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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紫荆儿童合唱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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